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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某某建筑设公司诉中铁某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
来源:吴毅律师
发布时间:2019-09-30
浏览量:575

重庆某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诉中铁某某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与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裁判主旨:担保法规定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

简要案情:2018年1120日,宁夏某某公司因承建中铁某某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发包的合安高速公路工程,与某某公司签订《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由宁夏某某公司租赁某某公司建筑物资,并就租赁期限、金额、违约责任、物资归还等进行了约定,中铁某某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合安高速公路土建五标项目部一分部以丙方(担保方)身份在租赁合同上面加盖印章,约定担保方(丙方)对某某公司在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支付进行监督,范围包括租金费用、赔偿费、滞纳金等,如某某公司没按合同条款执行,担保方(丙方)将从某某公司工程款项中扣除并代为支付,担保期限为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合同终止日为止。第三方在本合同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即为认可承担本合同第二项下的担保责任及担保期限。

合同签订后,因某某公司一直未给付物资租金,2019627日,某某公司向荣昌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某某公司给付租金184209.89元及违约金,并要求中铁某某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本合同担保人,承担连带给付的担保责任。

承办情况:承办律师吴毅在接受中铁某某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后,详细审查了本案证据情况,并结合法律规定进行案情分析,提出了答辩意见和证据准备建议。

承办思路:一、被告中铁某某局并无与原告某某公司签订担保条款的合意,《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约定的担保条款并非《担保法》上规定的连带保证责任,具体理由如下:

1、中铁某某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其本身属于国有企业,在对外担保上面比较谨慎且有一套严格的内部审批制度,公司从未与某某公司就《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的担保事宜形成合意,更未与其签订任何担保协议。

2、从《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中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三项内容来看,丙方仅是是对乙方的债务支付进行监督,在其没按合同履行的情况下,可以从乙方工程款中扣除并代为支付,该并非是上对担保的表述,体现在以下几点:

首先,从文字表述来看,监督本身系一种权利,而非一种义务。《担保法》第二条规定,本法规定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监督,并非担保法上的担保方式。

其次,从该条文的内容来看,丙方在乙方没有按合同履行的情况下,可以从乙方工程款中扣除并代为支付。按照条文约定,丙方监督权行驶的对象属于乙方工程款,处分他人财产,本身是一种权利的赋予而非义务的叠加。同时,从该表述的款项来源来看,代付资金为乙方工程款,而并非丙方以其自身财产对甲方承担独立的担保责任,也是有别于担保法上面的连带保证责任。

再次,根据《租赁合同》约定,丙方的监督权利,来自于《租赁合同》第十条第四款甲方(某某公司)与乙方的约定,乙方须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租金,如经甲方催告后三十日内仍未给付,甲方有权请求工程发包方在工程款中扣留与租金相等的数额,直接支付给甲方。因此,监督方的监督权利来自于乙方的承诺,监督方式的启动来自于甲方的请求。

二、即便该条系担保条款,中铁某某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合安高速公路土建五标项目部一分部也并不具有签署担保条款的主体资格,其加盖项目印章的行为不足以产生让中铁某某局承担担保责任的法律后果。

从合同签章来看,丙方为中铁某某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合安高速公路土建五标项目部一分部,并非本案被告中铁某某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中铁某某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合安高速公路土建五标项目部一分部仅为被告的一个下设部门,本身不具有法人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因此,即便该条系担保条款,也会因为签订主体不适格而无效。

三、中铁某某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合安高速公路土建五标项目部一分部并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

虽然原告与租赁方约定租金按月结算并支付,但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其并未向中铁某某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合安高速公路土建五标项目部一分部告知乙方拖欠其租赁费的事实、没有履行向乙方催告和请求中铁某某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合安高速公路土建五标项目部一分部从乙方工程款中进行扣划并支付的合同赋予其的救济途径。

2019年325日,因宁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夏某某公司)管理混乱,长期无法有效组织施工,导致工期延误且阻碍整个施工场地施工,中铁某某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与其协商解除了劳务分包合同。而在工程款支付方面,因宁夏某某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导致农民工围堵中铁某某局集团施工现场和上访,经宁夏某某公司确认和承诺,中铁某某局集团代付了大量农民工工资,导致出现超额支付工程款情形。为此,中铁某某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也多次要求宁夏某某公司前来办理工程结算,但宁夏某某公司未予理会。

综上所述,鉴于被告中铁某某局并未与原告签订担保协议,且租赁合同约定条款亦非担保法意义上的保证条款,中铁某某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合安高速公路土建五标项目部一分部也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特请求审判长查明本案事实,结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驳回原告对中铁某某局的诉讼请求。

承办结果:本案经法院审理,审判员全部采纳了承办人的承办意见,判决驳回了某某公司要求中铁某某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




重庆渝潼律师事务所律师

承办人:吴

0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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