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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经典案例 (三)
来源:吴毅律师
发布时间:2017-08-04
浏览量:789

民间借贷纠纷经典案例 (三)

(作者:重庆渝潼律师事务所律师 吴毅)


一、事实经过

原告赖某与被告陈某某系朋友,被告因承揽修建潼南至太和的鹭鸶溪大桥工程需要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原告以转账的方式先后于20121116日向被告转账10万元,于20121231日向被告转账10万元,于2013122日向被告转账10万元。借款期间,被告向原告给付利息6.1万元。之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原告本金和利息,2015918日,原、被告双方就201211月至20159月期间的利息进行结算,经双方协商,将此期间的未付利息约定为10万元,并同本金30万元一同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同时约定月息百分之二的标准,重新出具了借条。此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本金和利息。

二、基本诉求

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陈某某立即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40万元,并按每月百分之二的标准从2015918日起支付借款利息直至本息全部还清。

三、法院认定

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先后于20121116日向被告转账10万元,20121231日向被告转账10万元,2013122日向被告转账10万元。之后,被告陆续向原告偿还利息共计6.1万元。2015918日,原、被告双方协商,将之前未付利息约定为10万元,并同本金30万元一同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同时约定月息百分之二的标准,重新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赖某人民币肆拾万元整(小写400000元正),每月利息2分,每月利息捌仟元正(小写8000元正)。此据。借款人:陈某某。2015.9.18”。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存款回单,借条,情况说明,原、被告的陈述,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这些证据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2015918日,双方将前期未付利息10万元,并同本金30万元一同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同时约定月息百分之二的标准,重新出具了借条。原告向被告转账三笔10万元的借款,截止重新出具借条之日,原告自认被告已经支付利息6.1万元,加上未付的利息10万,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故被告重新出具借条上的40万元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40万元本金的主张与事实相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借贷双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间内返回借款。但在原告多次敦促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后,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被告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支付逾期利息的义务。原、被告虽未约定逾期利率,但双方约定了借期内的年利率24%(即月息2分),逾期利率可按照借期内的利率计算。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自2015918日起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按月息2分支付借款利息予以支持。但同时,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各笔最初借款本金(本案为三笔,每笔10万),与以该笔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主张其偿还的利息已超过年利率24%,但未举示充分的证据证实,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

四、法院判决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以(2016)0152民初2715号判决书,判决被告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赖某偿还借款40万元及利息(该利息以本金4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5918日起算至被告全部偿还借款之日止。但被告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

五、法律释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条 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第二百零五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

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第二百零七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

(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

(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

第二十六条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 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六、律师建议
本案系典型的借款利息归为借款本金,即民间通说的“利滚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出台后,明确对类似情况进行了法律规定。因此,在民间借贷案件中,如要重新出具借条的,要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详细列明利息计入本金情形和最初借款情形,以确保发生纠纷时,能还原整个借款过程,确保证据确实充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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